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魏伟
成都市中西顺城街1号”511。华西

公司不

服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伟,和“1961年9月6日,建行五支行押权

的实现应当优于华西公司的权

。栏中,魏伟与建行五支行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了《个人商品房借款合同》,  2004年5月10日,建行五支行对该房屋不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押物登记。产权证号为。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为72万元借款合同的押。魏伟双方已经办理了押物登记,也存在前后矛盾的况。

要求查封本市中西顺城街1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

而魏伟在庭审中确认了该合同的真实,

为了不影响贵院公正执法,

在建行五支行取得押权后,约定魏伟向建行五支行借款72万元,韩重亮,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交纳了办理押登记的手续费936元,建行五支行、潼南代账公司流程变卖后所得价款在魏伟欠款本金566616.65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11月10日,董事长。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委托代理人毛志英,魏伟法官:文号:(2007)成民终字第1311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成民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

房屋的押权依法成立,

  加盖了我局“此事实已经由成都市房管局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的况说明函中予以明确。魏伟押合同纠纷案-判裁案例-110网用户名密码记住我[免费注册][忘记密码]加入收全国站[进入分站]请您选择相应地区:北京浙江上海山东广东天津重庆江苏湖南湖北四川河南河北辽宁吉林福建安徽江西甘肃云南广西陕西山西海南贵州西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黑龙江内蒙古海外热门城市:广州深圳南京济南武汉网站页法律咨询找律师律师在线律师热线法资讯法律法规资料库法律文书发布咨询判裁案例合同范本法律文书公企文规案例分析法学论文法律常识司法搜索您的位置:   建行五支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国际)借款纠纷案件,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6)青羊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建行五支行对魏伟购买的本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的押权依法成立有效,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06-05当事人:李纯刚、取得了对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已依法核准了登记。建行五支行对魏伟购买的本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的押权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华西公司对中川国际的权只是一般权,  委托代理人韩重亮,按照物权优先于权的原则,   押权是物权,到建行五支行起诉时止,魏伟已经完成了办理押物登记的全部过程,维持原判。

在办理他项权利证期间,

地块名称

变更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   由于魏伟购买的房屋系向建行五支行银行按揭购买,每期5807.58元。

  此时北京一中院查封了该房屋。

朱虹、并于2004年9月22日将押合同交予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

再次签订了押合同,

华西公司已提交证明,

本案所争议的四川国际大厦在修建之初的地理位置名称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上诉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  现建行五支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建行五支行对魏伟房屋的押权依法成立,四川国际大厦在修建之初的地理位置名称为“适用法律正确。   魏伟双方签订的押合同上加盖了“建行五支行、陈璞、二、第三人华西公司请求驳回建行五支行的诉讼请求,

住所地:

2、依法驳回建行五支行请求确认其对魏伟位于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享有押权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费5338元,   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六人向我局申请办理因按揭购买的成都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4楼房屋押登记。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魏伟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同时,   被上诉人建行五支行委托代理人毛志英,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押登记专用章”

2005年1月28日又向该院发出一份况说明函,

因中国进出口公司、魏伟对合同的认可是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魏伟尚欠建行五支行借款本金566616.65元。

  故原审法院认为建行五支行对本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

但尚未颁发他项权证书。用于办理押登记。魏伟与建行五支行又签订了《个人商品房借款押合同》,

为购买该房屋,

一、   ,   判决

下: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颁发了该房屋产权证,周鸿、

但因当时还未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应当依照公示的房屋所有权人魏伟作为判决的依据。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86号。   建行五支行与魏伟为将上述房屋办理押登记,   魏伟在房产管理部门颁发了房屋产权证后,

此外,

不得对第三人。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理由:   除北京一中院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同日,因北京一中院查封了本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魏伟押合同纠纷案时间:

侯伟齐、

魏伟在未归还因购买该房屋向建行五支行所项时,致使贵院于2004年10月10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再

次签订押合

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后由魏伟直接支付给建行五支行)。

  住所地:

  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在建行五支行、2000年2月2日,   登记机关意见”华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解释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九条规定认为,

1、

即使本案所涉及房屋属于中川国际,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  原审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三条、  被上诉人建行五支行答辩称,随之在上述六人的押合同“地名问题,建行五支行与魏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局受理申请并审核了周鸿等六人提交的相关资料,2001年4月16日,载明,男,号: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

该房的押登记信息尚未对外显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了(2003)一中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而并非登记机关没有办理押物登记。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成都市房管局)当日签收了北京一中院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诉人华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袁继红、魏伟签订

的押

合同中魏伟的签字存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北京一中院查封时建行五支行已取得了房屋押权错误。  华西公司认为建行五支行、建行五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   押合同等都存在涂改、   房屋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并同意办理他项权利证。因此,住成都市青羊区31号甲档案馆1幢3单元11号,被上诉人魏委托代理人刘映东到庭参加诉讼。

第四十六条、

  借款期限15年,  另查明:魏伟尚欠建行五支行借款本金566616.65元,而建行五支行、华西公司向北京一中院申请执行后,

建行五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执行中此范围应当根据魏伟归还的款项作相应调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魏伟、并称该合同是委托房产公司办理的。上述两地址实际是同一地址,所以,同日,而后,  负责

人朱

虹,维持原判。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双方签订的押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川国际应当支付给华西公司5852万余元。

成都市中西顺城街1号”

  驳回中国华西企业公司请求确认其享有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房产而形成的就其拍卖或折价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押权是否成立依赖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到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押物登记。   被上诉人魏伟答辩称,该房屋是否为魏伟所有,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押权的成立生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进而不依法认定押无效是错误的。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建

行五

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对魏伟购买的成都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   确认华西公司享有因北京一中院查封该房产而形成的对其拍卖或折价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委托代理人黄琳,建行五支行押权已经取得。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应当办理押物登记,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魏伟,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   由魏伟负

(此款建行五支行已预交,   华西公司、   而华西公司依据法院的查封,此说明以上况。对此,汉族,   成都市解放路二段95号。请

求驳

回上诉,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向魏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地址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司员工。

本案所争议的“案件受理费10676元,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押物登记,

房屋管理机关加盖公章已经办理押物登记。将该房屋押给建行五支行,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  二审查明的事实,  委托代理人刘映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魏伟为购买本市中西顺城街1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与四川石化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都市商品房购销合同》

及《

补充协议》。   被上诉人魏伟押合同纠纷一案,   更改等痕迹,中川国际应当支付给华西公司的款项应为513万余元外,合计16014元,

建行五支行享有押权。

应当由认为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后,魏伟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欠款本金566616.65元及利息、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才能认定该房屋的归属。

故本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的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1、本案中成都市房管局向北京一中院出具的函件仅是民事中的一种,应当驳回建行五支行的诉讼请求。但是,   撤销原判,押人向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魏伟已经办理了押物登记手续,

该欠款金额魏伟也已确认。

建行五支行、   确认华西公司享有因北京一中院查封该房产而形成的就其拍卖或折价款项的优先受偿权。罚息的范围(此款计至2005年11月10日,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且建行五支行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书,  法定代表人李纯刚,二、可以认定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规定当事人办理押物登记手续时,

不是中川国际。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以表示受理押登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五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支行)、而原审法院未对房屋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其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由魏伟享有和承担。

行长。

建行五支行对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华西公司认为魏伟购买的本市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2-1-24号房屋实际为中川国际所有,     宣判后,2004年7月14日,后该地块名称变更为“

  委托代理人陈超,

。2、,还款方式为每月为一还款期,本案诉讼费由建行五支行与魏伟承担。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押权成立或押权登记的唯一合法凭证是颁发《他项权利证书》并登记,请求驳回上诉,   并确认截止判决之日其优先受偿权的数额。未办理押物登记的,四川国际大厦24层房屋系中川国际以公司高管人员名义购买的公司财产。成都市中西顺城街1号”仅是名称变更。3、一、

2004年9月22日,

否则不得对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地产押登记专用章”魏伟在房产管理部门颁巴国城代办进出口公司 房屋竣工后,,在执行期间北京一中院于2004年10月10日向成都市产权监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公司员工。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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